男子持刀行凶致7死7伤!去年曾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缓刑(附判决书)
据央视新闻报道,12月27日8时14分,辽宁省开原市老友谊饭店二部附近发生一起持刀伤人系列案件。
开原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在金普盛浴门前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抓获。目前,该案件已造成7人死亡、7人受伤(其中包括参与抓捕疑犯的民警一人),伤者已经送医院救治。
案情发生后,开原市委立即成立由市委书记为组长的领导小组,下设伤员救治、案件侦查、善后处理三个工作组,开展相关工作。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调查中。(来源|央视新闻客户端 视频|燃新闻)
警方通报:这起案件导致有7个人死亡,7个人受了不同程度的伤
12月27日,根据辽宁开原警方通报,在辽宁开原龙新果蔬发生了一起持刀伤人的案件,这起案件导致有7个人死亡,7个人受了不同程度的伤。
目前嫌疑人杨某峰已抓捕归案,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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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通报的内容得知,在2020年12月27日早上八点十四分左右的时候,在当地的某果蔬店铺,发生了一起案件,导致了有多人伤亡,当地警方在接到报警之后,立即派遣警力前往案发的现场,并在当地民警的缜密部署之下,将嫌疑人杨某某成功的抓捕归案。
据了解,事发附近的监控拍下了嫌疑人行凶的经过,因此嫌犯行凶的画面也遭到了曝光,在当地某果蔬店铺的门口,嫌疑人从身上突然掏出来一把凶器,并且对着门口的一位男子捅了上去,当这名男子倒在地上之后,嫌疑人又拿着凶器挥舞着跑进了人群当中,并朝着群众乱捅。
在事情发生的时候,附近的市民看到这个状况之后,就立即向警方拨打了求救电话,当地民警在接到报警之后,立即派遣了警力火速的前往了案发的现场。
当民警到达现场之后,在附近市民的协助之下,成功的将嫌疑人抓获,而在对嫌疑人进行抓捕的时候,嫌疑人还在拿着凶器乱挥舞,于是有一位参与抓捕的民警受伤。
目前此案件的发生,造成了现场有7个人失去了宝贵的生命,有另外7个人受了不同程度的伤。而在现场受伤的人,已经被急救人员带到了当地的医院进行了救治。
在事情发生之后,当地的成立的领导小组,并且开设了三个工作小组,分别去救治在现场受伤的伤员和对这次案件进行侦查,以及对后续进行相关处理。
开原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82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峰,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衣长山,系开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监护人杨某某(系杨某峰妹妹),女,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开原市。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峰及其辩护人、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杨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因被告人属限制行为能力,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监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峰在本市天顺公寓东侧垃圾站附近,自认为刘某弄噪音吵到自己与其理论并与其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动手,厮打中,被告人杨某峰用拳头将刘某头面部打伤。经司法伤情鉴定,被害人刘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中隔骨折构成轻微伤;左上颌骨颌突骨折构成轻微伤。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1、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2、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1、精神分裂症;2、目前有受审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峰监护人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撤诉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峰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高某证言;鉴定委托书;铁岭诚证司法鉴定所[2018]司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刘某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委托书;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辽精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12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吉省精【2019】精鉴字第20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现场未找到刀和铁锹;医药费收据;赔偿协议、收条;户口证明;被告人杨某峰无前科劣迹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首,可从轻处罚;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 鹿宸语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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